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是由起算金额、所针对的债务性质、违约性质、违约主体等方面决定的,每一个环节上所设定规则的不同将决定实际交叉违约条款被启动的难易程度。
违约事件起算金额是交叉违约条款中最著名的变化因素,也称作最低起算额。达到或超过这一限额即构成违约,启动交叉违约条款。
随着衍生交易的广泛开展,当事人从事衍生交易的情况越来越多,可是因为衍生交易是表外业务,如果当事人对债务的约定过分借助于传统资产负债表中项目的表述,则可能不能将衍生交易项下的义务包括在内。因此,在ISDA主协议中,可以在“债务性质”的概念中明确包括衍生交易;将衍生交易项下应付未付的金额作为交叉违约条款项下的债务。
至于什么样的违约会导致交叉条款的启动,理论界普遍认为包括任何未履约、未支付以及任何可以导致加速到期的未履约。其中在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任何可以导致加速到期的未履约情况。一般来讲,行使加速到期必须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发生了未履约,而且不履约状态在宽限期后仍在继续。如果在其它交易项下的债务被加速到期,通常说明该债务的违约是实质性的,而不是技术性的疏忽等可以补救的原因,这样该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的能力就大有疑问。其它交易项下出现一些未履行,债权人可能立即要求加速到期,也有可能给予宽限期,与对方进行谈判,或者甚至放弃行使该权利。在后两种情况下,协议的当事人如要保护自己利益就要争取约定在“可以(May)”或者“适合(Capable Of)”的情况下进行加速到期时就可以构成本协议的交叉违约事件。
交叉违约条款的违约主体已经不局限于债务人本身,而是扩展到了附属企业、关联企业或者信用支持者等。这种约定比较特别,因为从法律上讲,当事人的附属企业、关联企业,或者担保提供者已经是完全独立的第三者,不管经济上是否有“血缘”联系,但在法律上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各自的义务,所以因其它法人的违约而担忧本交易项下当事人履约能力下降,这似乎有些牵强。但是这种主体扩展的做法在金融交易中比较常见,已不仅仅限于交叉违约条款。以ISDA主协议为例,其在提及当事人一方违约时,经常使用如下的描述:“该方、该方的任何信用支持提供者、该方的任何适用的特定机构”。这反映了金融交易实践中的惯例以及当事人对任何可能影响对方履约能力事件的担忧与警惕。在有些金融交易协议中违约主体还可以是以缔约一方名义行事的受托人、接管人、清算人、托管人等等。在ISDA主协议中对于违约主体的具体界定,要由当事人在附件中对“特定机构”进行明确。
这种违约主体上的扩展,初一看会担心是否存在有关的法律问题,比如是否与英美法上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有所冲突。但稍作分析便知,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普通法上合约相对性主要指,除了订约方,第三者不能要求合约的权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强加合约的责任于第三方。即一份合同不能将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施加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它人。而在交叉违约条款中,所谓违约主体的扩展只是将合同约定的某些主体的违约发生之事实作为触发本协议违约事件的标志或信号,仅此而已。而实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设定、调整仍然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超出合同。当事人愿意将其合同的终止问题与某些事件的发生联系起来,这是他们之间的事,完全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约定。
最后,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还要依赖于一个与法律无关的事实,即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有信息来源获知对方的违约。因为违约当事方自己是不会将自己的违约信息推到大庭广众之下公开暴露的,交易的私密性质很强烈,外界通常是很难获知对方的交易信息的。信息的不足限制了交叉违约条款作用的充分发挥。
交叉违约条款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交叉违约条款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按照大陆法上的传统民法理论,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实现时,应先履行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发生不安抗辩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的情形;其二,必须是后履行方财产明显减少而有难以履行的可能。
至于预期违约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其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充分保证,如果对方没有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照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则构成默示违约。